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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正确输入手机号方便联系你发表于 2018-12-21 15:22 查看 3095 回复 1
2012年2月,王某受雇于段某、孙某合伙组建的建筑工程队,从事出纳工作,其职务内容主要为现金保管、收支。2012年5月,因工程队需支付税款,段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几日后该款被偿还。此后,王某以段某还欠借款15万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法院。
王某诉称,被告段某、孙某在施工期间,由于资金短缺,在2012年5月至6月初,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后被告偿还15万元,还欠15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不愿偿还该款。庭审中,王某提供了自己在任出纳期间出具的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本及其他票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段某、孙某则辩称,2012年5月份,曾跟王某说过想借15万元交税款,王某说回家商量一下。后来,王某说钱已经拿来给工程队用掉了,工程队也认了该笔15万元的借款,并于5月14日、15日分两次偿还了该笔借款。但绝没有向王某借过另外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怀远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双方均认可借款15万元并已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还另向其借款15万元,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原告王某作为被告段某、孙某雇用的出纳,负责工程队的现金保管及收支,由于岗位的特殊性,其本人借款给工程队,更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借款人履行借款手续或签字确认。原告王某从事会计职业,理应认识到此种行为所具有的风险性。作为出纳人员,现金日记账应当当日账务当日记录,并于当日结出余额,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其本人记录的现金日记账本中的借款时间及其他证据中反映的借款时间互不相符。原告王某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还存在15万元借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怀远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